{{ $t('FEZ002') }}人事室|
|
法規名稱:公務人員服務法 |
|
|
|
|
第 14 條
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其依法令兼職者,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。
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,於離去本職時,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。
第 14-2 條
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,受有報酬者,應經服務機關許可。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。
前項許可辦法,由考試院定之。
第 14-3 條
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,應經服務機關許可。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。
|
法規名稱: |
二、所稱兼職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,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,以部分時間至本機關兼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。兼職期間其本職仍應繼續執行。
四、各機關均應一人一職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須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,始得借調或兼職:
(一)專業性、科技性、稀少性職務,本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充任,而外補亦有困難。
(二)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事務。
(三)辦理季節性或臨時性之工作。
(四)因援外或對外工作所需。
(五)依建教合作契約,至合作機關(構)擔任有關工作。
(六)因業務擴充而編制員額未配合增加。
(七)配合跨機關職務歷練,進行人力交流,並以辦理借調為限。
|
七、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職員。 |
|
|
八、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,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。在辦公時間 內,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,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。 但教育行政人員不得在私立學校兼課兼職。 |
法規名稱: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、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、監事職務規定
一、關於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董、監事部分:
(二)行政機關、公立學校,以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兼任為限;
(三)各機關(構)學校機要人員、專任聘僱人員,不得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董、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。
二、關於公務人員兼任財團、社團法人董、監事部分:
(二)行政機關、公立學校,以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兼任為限;
(三)各機關(構)學校專任聘僱人員,不得兼任政府捐(補)助財團、社團法人董、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。
{{ $t('FEZ003') }}2023-08-01
{{ $t('FEZ014') }}2023-10-01|
{{ $t('FEZ004') }}2023-09-01|
{{ $t('FEZ005') }}191|